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2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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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23號原告 王淑均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C3250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27.2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10年8月31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及間隔)」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C325095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10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於110年11月25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BC3250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執法人員不能單憑檢舉人之影片,以目測方式認定兩台車之車距,因這關係攝影機架設之高低與拍攝之角度問題,以及設備之準確度,故請被告與舉發機關能提供原告其他證據,能具體呈現出兩車之實際距離。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
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點、第182條第1項、第2項,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2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⒉依舉發機關110年11月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6587號函
文表示略以:「…案經審視檢舉人採證影像,影片內容中該車自外側車道變換中線車道時,雖有開啟方向燈,惟未能與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其行為顯具高度危險性,且檢舉人車輛與前車之距離,並非作為違規車輛超車之用,若前方車輛急踩煞車或其他突發之事故,均非常人所能緊急反應,違規屬實明確爰依法舉發…」等語。⒊復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17時30分30至33秒時
,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顯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其變換車道行為顯具高度危險性,其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未循序漸進、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訴訟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⒋次按依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系爭路段之車道線每組含白
虛線長度與間隔共為10公尺,而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倘以高速公路速限最低之標準即每小時60公里計算,系爭車輛如欲變換至相鄰車道行駛時,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最小距離至少為30公尺,相當於3組左右車道線段間距之距離,方符上開規定,則依採證光碟內容,本件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顯然未足上揭規定之安全距離。
⒌至本件違規事實(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乃單純依據
客觀狀態拍攝或攝錄之違規影片或照片即可呈現,況本件並非舉發如超速等,有賴需國家度量衡標準檢驗合格儀器方能證明之交通違規態樣。是本件違規檢舉儀器之使用查無不法,且所提供之採證影片亦足以顯示違規屬實,故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8月29日17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27.2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10年8月31日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及間隔)」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1月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658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檢舉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交通部110年1月19日交路字第109003499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亦為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者,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旨在規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換言之,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讓欲變換至該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外,且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否則,若在變換車道過程中,縱直行車有不慎撞擊變換車道之車輛,變換車道車輛仍具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
⒉復按管制規則第6條,係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其第1項第1款開宗明義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依此,如車輛速率每小時為4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如時速為3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15公尺,此即為安全距離之原則性規定。至第2項所謂時速60公里至110公里之安全距離表,其已明確載明僅屬「例示」規定,非可謂未載明於該例示情形範圍者,包括時速60公里以下者、或超過時速110公里者,即可不需保持任何安全距離。蓋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上開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既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自無限縮解釋,謂僅於時速60公里以上至110公里者,方有適用之餘地。
⒊經查,本院勘驗本件原告行車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
「⒈檔案名稱:ANF-5277。⒉光碟播放時間共9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8月29日17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該路段高速公路之中間車道上。⒋錄影畫面時間17時30分26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側之外側車道上。⒌錄影畫面時間17時30分29秒許,系爭車輛開始閃爍左側方向燈。⒍錄影畫面時間17時30分30秒許,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跨越車道線,此時系爭車輛相距檢舉人車輛不足一組車道線之距離,亦即不足10公尺。⒎錄影畫面時間17時30分33秒許,系爭車輛已完全駛入中線車道,完成變換車道,並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兩車相距仍不足一組車道線之距離」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舉發機關110年11月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6587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四、案經審視檢舉人採證影像,影片內容中該車自外側車道變換中線車道時,雖有開啟方向燈,惟未能與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其行為顯具高度危險性,且檢舉人車輛與前車之距離,並非作為違規車輛超車之用,若前方車輛急踩煞車或其他突發之事故,均非常人所能緊急反應,違規屬實明確爰依法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大致相符。足認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27.2公里處時,於變換車道時確實距離行駛於中線車道上之檢舉人車輛,不足1組車道線距離,依上開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可知一組車道線之距離為「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合計為10公尺,換言之,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確實距離行駛於中線車道上之檢舉人車輛,兩車之距離不足10公尺,足見原告於變換車道時顯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應有之安全距離。故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⒋至原告主張:執法人員不能單憑檢舉人之影片,以目測方
式認定兩台車之車距,因這關係攝影機架設之高低與拍攝之角度問題,以及設備之準確度等語。惟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之自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參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低於時速60公里,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之狀況下,至少為30公尺(60/2)以上之距離,準此,系爭車輛在開始變換車道時,其車速顯然超過60公里以上。惟觀諸前開影片,原告於變換車道之際,為切入檢舉人所行駛之車道,當時兩車間之距離不到1組車道線之距離,亦即尚不足10公尺。足見原告變換車道時,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前後未達10公尺之距離,顯不足前述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於最低速限情況下,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最少亦須有30公尺,況本件原告於提出申訴時已表示其當時車速約「時速80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依上開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小型車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之算法,其變換車道所需要之安全距離,則應更長,至少須達4組車道線(即40公尺)之距離,顯見本件原告於變換車道時,原告之系爭車輛與左側檢舉人車輛間之距離已不到1組車道線即10公尺之距離,此時原告並未選擇讓檢舉人之直行車先行,反而是在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前後車輛間距離不足4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情況下,強行變換車道,足見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表示:攝影機架設位置之高低、拍攝角度及設備之準確度,均會影響錄影畫面內兩車實際距離之呈現等語。惟查,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之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之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再者,由前揭違規錄影畫面內容觀之,上開錄影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均前後一致,週邊景物呈連續狀態,並無相關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堪認係於本件違規時、地直接拍攝、錄影之事實結果。縱行車記錄器安裝位置之高低、拍攝角度會使錄影畫面內車道線之成像位置有所不同,惟上開成像位置不同,對於判斷錄影畫面內原告車輛距離檢舉人車輛到底有幾組車道線,並無任何差別,且對於行車記錄器還原現場之功能亦無減損。故本件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內容,已足以證明本件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時,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之事實,舉發機關及被告並無義務再提供第2個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
上開道安規則、管理規則及處罰條例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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