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叁萬元,約定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如附表利率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四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伍拾伍萬壹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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