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二七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二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MDMA參顆(總重零點捌肆公克)及愷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愷他命壹瓶(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瓶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業經偵結並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MDMA參顆(總重零點捌肆公克)及愷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愷他命壹瓶(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瓶重壹點貳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MDMA參顆(總重零點捌肆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愷他命壹瓶(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瓶重壹點貳公克),係第三級毒品,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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