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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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八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應予補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於甲○○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