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及移辦(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榔頭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嘉義市東區仁義中學對面八掌溪堤岸,持其所有客觀具危險性足為凶器使用之榔頭一支,敲打該地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所有之不銹鋼管令其鬆動後行竊之,於竊得十二支後即為警當場查獲。復又於同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侵入嘉義市東區六九二號「味知素同興食品廠」內,正著手竊取 陳延齡 所管理之水溝蓋時,因不慎觸動保全系統而為中興保全公司職員 邊新武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第五河川局駐衛隊員乙○○、中興保全公司職員邊新武等於警訊所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書及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復有榔頭壹支扣案足佐,事證明確,其竊盜罪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竊鋼管所使用之榔頭壹支,握把為木柄,頭部為實鐵,對被敲擊之物體有重大之破壞力,如對人攻擊將造成相當之傷害,其危險性不言可喻,在客觀上應認屬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其前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性質相同(一次加重條件既遂,一次普通未遂)),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竊取水溝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茲審酌被告身無分文,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手段尚屬平和,僅求為換取溫飽而己,犯後頻表悔悟之意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榔頭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洪秋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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