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第一五五六號)及移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剝蚵刀壹支及剝蚵鐵片壹片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剝蚵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①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店前,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甲○
○,由丙○○在旁把風,甲○○持丙○○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為凶器之剝蚵刀一支,以剝蚵刀破壞鎖頭竊得 吳坤龍 所有車牌號碼號000—一○一號之輕型機車。②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晚間十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福靈宮廟旁空地,徒手竊得丁○○所有手推車一輛;旋轉往同村一八之一○號前,以現場拾獲足為凶器之剪刀剪斷電線竊取乙○○所有洗蚵機一台得手。③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六十號港墘農會後方,徒手竊得 張文學 所保管之輸送農作物機械蓋二個,並將之搬運至嘉義縣○○鄉○○村○○○段草叢內藏放。④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大太陽超市前,以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為凶器之剝蚵鐵片一片,竊取 孫貴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得手。案經警查獲,並扣得剝蚵刀一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①部分,有車牌號碼000—一○一號之輕型機車贓証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幀及剝蚵刀一支扣案可証,且有証人吳坤龍及 吳春興 之証詞可參,其事實互核一致,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右揭犯罪事實②部分,有手推車及洗蚵機贓証物認領保管單二件、照片二幀為証,且有証人即被害人丁○○及乙○○之証詞可佐,復經被告丙○○自白在卷,事實應堪認定。
(三)右揭犯罪事實③④部分,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輸送農作物機械蓋贓証物認領保管單二件、照片十一幀可証,且有証人 黃世文 及張文學之証詞可參,復經被告丙○○供承在卷,其事實足堪認定。
三、本院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①部分以剝蚵刀破壞鎖頭,將吳坤龍所有車牌號碼號000—一○一號之輕型機車騎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僅是騎車代步,並無竊取之意。
(二)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1、被告二人自承持剝蚵刀竊取機車,其犯罪手法係以剝蚵刀破壞鎖頭之方式竊取,如謂被告二人並無竊取之犯意,僅係作為代步之工具,何以須採取以破壞鎖頭之方式竊取,其所辯尚難採信。
2、被害人吳坤龍發現其所有車牌號碼號000—一○一號之輕型機車失竊後,即四處尋找其失竊車輛,嗣發現被告二人騎乘前揭失車後,即要求被告停車返還機車,惟被告二人相應不理,事後始騎至原失竊處停放,有証人吳坤龍之証詞可証。故被告二人顯係見事跡敗露後,始作返還之動作,其辯稱無竊取之意圖,本院尚難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①②④部分,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剝蚵刀、剪刀及剝蚵鐵片之兇器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③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①部分,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剝蚵刀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
(三)被告二人對於犯罪事實①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二人平時以協助家人捕魚維生,因家境不佳,缺少金錢花用,始以身試法,意圖竊取物品變賣花用,衡量其所竊取物品價格尚低,對於他人之法益尚不致造成極大傷害,竊取之物品亦皆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剝蚵刀一支及未扣案之剝蚵鐵片一片,為被告丙○○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丙○○拾獲之剪刀一把供犯罪所用,因剪刀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