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之 海洛 因淨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及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甲○○仍不知悛悔,於距上開最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⑴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近中午時分,在南投縣草屯鎮鎮公所新建大樓工地;⑵同年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縣○○鄉○○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面路旁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下午七時許,為警在嘉義縣○○鄉○○路○段一四四之一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八一公克(空包裝袋重○.一九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行,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於遭查獲當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所採尿液,先後送嘉義市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各該局出具之檢驗報告各一紙可稽。又本件自被告身上起獲並扣案之粉末,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八一公克(空包裝袋重○.一九公克),亦經法務部調局鑑驗無訛,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其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均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科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最初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再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僅有一次施用毒品犯行,且係據被告未臻真確之供述,認其犯行時地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在嘉義縣民雄鄉境內,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而非起訴書論及者,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據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中更正並擴張,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復予連續施用,且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八一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裝盛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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