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五分在嘉義市○○○路○○號前,載運瓦斯未懸掛警示紅旗,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前開違規事實逕行裁決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因客戶叫貨,駕駛車輛自公司出發時,車上之警示三角旗懸掛妥當,於到達客戶處所卸貨時不知何故三角旗卻因而折損,此時亦無機會返回公司更新旗幟,實屬不及補救之無心之過,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
三、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左列事項: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車輛載運瓦斯未懸掛警示紅旗之事實,並不爭執,所爭執者係其警示紅旗不知何故因而折損,而異議人又無從返回公司更新旗幟,實屬無心之過云云。惟查瓦斯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汽車裝載危險物品分類表之危險物品,依前開規定於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易於造成同為使用交通設施之用路人極大的危險性,故要求裝載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應懸掛警示紅旗,以警示其餘用路人。本件異議人雖主張旗幟不知何故折損,且不及回公司換新旗幟,惟裝載危險物品之駕駛人對於其裝載危險物品,應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隨時注意有無安全旗幟,如有折損應隨時更新,且對於旗幟有可能因車輛之行駛過程遺失或折損並非不能預見,且應提早準備因應,以便隨時更換,如此始能對其餘同為使用交通之人有所保障,否則車輛駕駛人隨意找個藉口即不予懸掛警示旗幟,對其餘用路人將造成相當之危險性,故異議人之異議事由,尚無法作為其免責之事由,異議尚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育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