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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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扣除同日下午二時警察搜索至採尿之時間),在其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溪厝村一二五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在其位於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各二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二張及注射針筒一支分別在卷及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前開不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認無施用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依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行為時(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往前回
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注射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