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七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兼代壽險客戶處理產物保險事宜,接到產物保險案件後,先將要保書等資料交由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辦理承保事宜,並代理國華產險收取客戶保險費,每月底再與乙○○○結帳將代收保險費交與國華產險公司,然甲○○竟利用此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連續將如附表所示保戶 陳家真 、 蔡美娘 、 王美玉 、 江曜顯 、 蕭怡君 、 吳花 、 蔡炎成 、李長昇、 王鳳秀 、 邱政雄 及 林長祿 之要保資料交與乙○○○公司辦理保險事宜並代收上揭保戶之保險費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十萬五千五百零五元(聲請書誤載為十萬五千五百零三元)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嗣國華產險發現部分客戶保險費遲未繳回,始覺上情。
二、案經國華產險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家真、江曜顯、邱政雄、蔡炎成及吳花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經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並有國華產險公司保險單十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顯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將他人委託交付之款項占為己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原係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而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職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祉能以普通侵占論科(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二○號判例),而被告甲○○非受僱於國華產險公司,且並未收取保險佣金等情,業經被告甲○○自承、告訴代理人丙○○陳稱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筆錄),是被告甲○○受託將款項交付乙○○○公司之行為,揆之前開說明,尚與前開「業務」之定義有間,其侵占此受委託、非業務持有之款項,自應論以普通侵占罪,故公訴人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尚有誤會,而蒞庭公訴人乃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然認錯,並表達積極和解之意,再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