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О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因其父親乙○○在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五八一號架設基地臺之事為鄉民阻饒,鄉民於上開時間至前揭地點抗議,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在現場抗議之甲○○,致甲○○受有胸部及腹部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傷害甲○○之犯行,辯稱:當時下車後就被抗議鄉民
押走、毆打,伊並未毆打甲○○,有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以證明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徒手毆打甲○○之右胸及腹部,致甲○○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指陳明確,核與當天在場證人 胡慶金 、吳林員及 吳阿雲 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八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右開時地徒手打傷甲○○之事實。被告雖辯稱:監視錄影畫面可證明伊並未毆打甲○○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資料結果,認當時天色昏暗民眾聚集,無法分辨人別,故無法分辨被告是否有毆打甲○○(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證人即被告父親乙○○於本院證稱:當天被告載其及被告母親到家門口後,被告就被抗爭鄉民押走,後來就找不到被告等語,是以證人乙○○既無法找到被告,即無法親聞親見被告並無毆打甲○○等情,則證人乙○○之證詞亦無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證明。綜據上述,被告所辯,殊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上開法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三年,本院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之上訴要旨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端宜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