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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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號),本院朴子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夥同 陳肇峰 (另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鄉里○○○○段八十八之十號處工地,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建築用鋼筋計一百九十公斤得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有適用。蓋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從而,牽連犯或連續犯之一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即及於其他部分,關於其他部分之另一公訴,亦應諭知免訴(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及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號判例參照)。
㈡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又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如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制作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從而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既未經宣示,該判決自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其判決確定既判力關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在嘉義縣朴子市嘉一五七號縣道德興四七六號處,因竊取 李其鴻 所有之鋼筋,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經本院朴子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案。上開判決書先後於同年三月九日、十五日、十七日,分別送達被告、被害人、檢察官,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確定(最後收受判決送達者之上訴期間,依收受判決送達之日加計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屆滿,無在途期間,惟因該末日及翌日俱為例假日,以次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代之),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誤,並俱有該判決書一份及本院送達證書三紙附卷可稽。故本院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九號確定判決既判力關於時間效力之範圍,及至判決書正本最初送達於當事人(被告)之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要堪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鄉里○○○○段八十八之十號處工地,夥同陳肇峰共同徒手竊取他人鋼筋,涉有竊盜罪嫌。核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態樣,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本院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九號)相同,先後犯行間隔未逾一個月,堪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於緊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本件犯行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茲被告連續犯行之一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本件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康存真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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