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三時許止,以約每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在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復鼎金四十九號其住處臥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在前揭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斜削吸管一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及斜削吸管一支在卷可資佐證。且其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九時五十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嘉義縣衛生局嘉衛檢字第0九三000二三一八號煙毒尿液檢驗單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扣案毒品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八○○○一七一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經觀察、勒戒,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於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而至前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及斜削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是認,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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