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賠更(一)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更(一)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前由本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五號決定書准予賠償,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四一七號決定書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嗣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七十四年中清字第0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始遭釋放,聲請人共計遭違法羈押九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第四項裁判所生之罰金數額,刑法第四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由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聲請人有叛亂罪嫌為由諭令羈押,嗣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又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其叛亂罪嫌顯屬不足,乃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七十五年中清字第○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迄同年月二十七日開釋移送台灣台中地檢署偵辦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屬實,有該室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律宣字第○九二○○○○八八八號函及函附之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卷宗可參,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室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九一)法沛字第三六九四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自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受羈押九十九日等情,堪以認定。次查,聲請人於經軍方開釋後移送前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其走私犯行,嗣其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執行情形為三千元罰金繳清,並註明押九十九日;另聲請人於本院庭訊時亦自承:走私部分判罰金三千元,當時只繳了三十元(問:你可以確定是三十元?聲請人答:是的,因為三千元和三十元差很多,我就記得三十元沒有錯)一節(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聲請人經羈押之日數為九十九日,以一日三十元計算,九十九日之金額為二千九百七十元,與三千元折抵後,聲請人實際僅繳三十元,從而,聲請人上開受羈押期間,已經依刑法第四十六條折抵該罪之罰金額數,聲請人自不得再請求冤獄賠償。聲請人對上開情事有所誤會,提出本件聲請,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合,其聲請無理由,爰依法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