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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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十八號、第十九號)及移第三四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⑴甲○○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服刑執行完畢。且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九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九號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且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號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⑵詎甲○○不知惕勵,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之期間內,在嘉義縣梅山鄉永興村九芎坑五五之十六號旁工寮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中,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得甲○○同意先後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承認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初某日止之犯行不諱,而警方前揭二次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衛生局嘉衛檢字第○九二○○八四六六三號、第0000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單各二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犯行,足以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九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九號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且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行,可認為真正。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⑴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於警偵訊時承認之施用犯行以外之施用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即被告於警偵訊時承認之施用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見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⑵末查: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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