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簡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四號(原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七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⑵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等語。
二、原告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十一)日十四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五四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一六八縣道往嘉義市方向行駛,欲前往醫院探望其母親。嗣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因欲購買水果,途經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四三九之二號後潭郵局前,與同方向由原告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七一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原告所騎乘前揭機車失控再度碰撞 李百華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四七四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頸椎損傷、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左側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傷害之復健看護費八十萬元。故對被告為如聲明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聲明、陳述: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三年交易字第四四號)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黃仁勇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