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七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洗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關於被告甲○○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該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掩飾他人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惟按修正前該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已經將幫助犯之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包含其中,行為人掩飾或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所為,即該當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行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屬之無疑,並非僅係幫助洗錢之行為,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又被告犯洗錢罪,在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二九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後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因犯洗錢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三千元,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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