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八號)及移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入獄服刑,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假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戒治期滿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止,每隔一至二日即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經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
(一)被告尿液呈現海洛因之代謝物即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嘉衛檢字第0九三000一0四五號煙毒尿液檢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編號kh2003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証。
(二)被告之自白及認罪答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戒治期滿釋放,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証,而被告五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自應予追訴。
(二)次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核其行為已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是基於概括犯意,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據被告 陳明 在卷,惟既已毀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入獄服刑,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假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
(五)審酌被告多次吸食毒品海洛因,經判刑、戒治後猶未戒除,復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犯行,其行為對於社會危害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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