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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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郁淵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郁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郁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或個人資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配偶 曾淑芬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華南帳戶)及曾淑芬個人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或取得曾淑芬上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之人持以進行財產犯罪。嗣取得曾淑芬個人資料或華南帳戶資料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華南帳戶資料及曾淑芬個人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一卡通公司)以曾淑芬名義申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一卡通帳戶),且先於111年6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起,假冒PChome人員撥打電話向甲○○誆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要與甲○○核對消費紀錄,確認甲○○是否曾在該網站消費云云,甲○○否認曾在該網站消費後,該人續向甲○○佯稱:會將此事通報給銀行,稍後銀行人員再與甲○○聯繫云云,嗣有冒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甲○○謊稱:要驗證甲○○身分,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月23日晚間8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2元至一卡通帳戶內,匯入贓款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且不詳之人取得華南帳戶及被告配偶曾淑芬個人資料後,利用該資料以曾淑芬名義申請一卡通帳戶,再以上述方式詐騙告訴人,指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一卡通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並未將華南帳戶及曾淑芬個人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不知詐欺集團何以會有華南帳戶及曾淑芬個人資料,現在由網路盜取資料的人很多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2年4月間,才將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印章,交給 宋柏宗 使用,因宋柏宗當時剛保外就醫不久,有使用帳戶之需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以被告提供曾淑芬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起訴書所列證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一卡通帳戶,無法證明詐騙集團取得華南帳戶資料是被告所交付,或被告故意交付曾淑芬個人資料給詐騙集團申辦一卡通帳戶,被告將華南帳戶出借給宋柏宗係112年4月間,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時間點為111年6月23日,與被告將華南帳戶出借宋柏宗無關。一卡通帳戶係綁定華南帳戶,進行驗證時需以華南銀行端OTP簡訊完成驗證程序,否則無法完成註冊,但登記於一卡通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經查詢所屬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用戶為香港商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門號用戶並非被告或曾淑芬,顯係詐欺集團盜取華南帳戶及曾淑芬個人資料用以綁定華南帳戶申請一卡通帳戶,與被告無關。至於被告所辯曾淑芬身分證僅在遷移戶籍時曾更換過,雖與卷內證據顯示曾淑芬身分證曾於106年、109年二度換發不符,但此乃因換發時間距離原審審理時間過於久遠,被告記憶不清,此為人之常情,並非被告欲隱匿將曾淑芬身分證件交付詐欺集團之事實云云。然查:

㈠、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3日前某日,取得華南帳戶及曾淑芬個人資料,以之向一卡通公司申請一卡通帳戶,且先自111年6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身分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甲○○,並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月23日晚間8時34分許,匯款10萬2元(含手續費)至一卡通帳戶內,告訴人受騙匯入一卡通帳戶之款項,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45至46分許轉匯一空,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37至38頁;30274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28至28頁背面;原審卷第41至42頁、第145頁、第146至147頁、第151至152頁;本院卷第62頁、第120至122頁),並據證人曾淑芬於偵訊時就被告可使用華南帳戶一情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4至24頁背面),告訴人於警詢中亦就其因受騙而匯款至一卡通帳戶之經過情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6頁),復有一卡通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至31頁)、華南銀行營業部113年7月12日通清字第1130025991號函及所附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69至78頁)、華南銀行113年9月4日通清字第1130032693號函及所附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97至105頁)、一卡通公司113年7月8日一卡通字第1130708017號函及所附iPASSMONEY持有人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57至67頁)、告訴人提出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7頁)、告訴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9至12頁、第25至26頁)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華南帳戶雖係曾淑芬所申設,然依曾淑芬於偵訊證述,其與被告共同使用其所申設之華南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均由被告保管,被告亦知悉提款密碼,收到傳票後有問被告,他說把華南帳戶交給他朋友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曾將華南帳戶交給有人使用等情相符(見偵卷一第28至28頁背面;偵卷二第38頁;原審卷第41至42頁、第146至147頁;本院卷第121頁),可見華南帳戶實際支配掌控使用權之人為被告,被告有權將華南帳戶之資料告知或轉交他人知悉及使用,且無庸於事前先經曾淑芬同意,由此可以推知,曾淑芬就華南帳戶之使用權已全權授予被告,倘被告嗣後要求曾淑芬配合該帳戶之各項操作,曾淑芬理應會配合被告指示為之,則華南帳戶於被告保管使用期間,華南帳戶由被告以外之人使用,必定係被告將華南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所致,堪以認定。

㈢、華南帳戶於案發時,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利用曾淑芬名義,輸入曾淑芬身分資料,以曾淑芬名義向一卡通公司申設電支帳戶,並將該電支帳戶綁定華南帳戶作為金融支付工具等情,有上述一卡通公司113年7月8日一卡通字第1130708017號函及所附iPASSMONEY持有人相關資料可按,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香港商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並非被告或曾淑芬一節,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9月5日法大字第113114405號函及所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多門號明細表、香港商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至131頁),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或曾淑芬可以確認,而曾淑芬否認使用該電話(見偵卷一第24頁背面),被告亦否認曾以曾淑芬名義申請一卡通帳戶,則依卷內相關證據難以證明一卡通帳戶為被告或曾淑芬所申請,亦堪認定。

㈣、再由一卡通公司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要申請該公司電支帳戶,申請流程及該公司確認方式為①提供可供該公司操作並接收訊息通知之電話:由一卡通公司發送OTP簡訊驗證碼至使用者於線上註冊時填寫之電話,使用者輸入接收到之簡訊驗證碼,經一卡通公司系統驗證通過後,確認所填寫電話為有效且可接收訊息通知之電話門號(惟此電話使用者並非必然與申請名義人一致);②確認使用者身分資料之真實性:由申請人填妥身分證字號、姓名、生日、發證日期及地點、初/補/換發類別等身分證資料,由一卡通公司向聯徵中心查詢國民身分證資料真實性,若資料相符即通過此階段驗證;③確認使用者本人之金融支付工具:銀行帳戶驗證方式一類為一卡通公司合作銀行,二類為中華郵政及其他非一卡通公司合作銀行帳戶,二類銀行帳戶之驗證由一卡通公司系統將銀行帳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透過跨行驗證機制確認是否為本人帳號,銀行端回覆資料相符,確認帳戶狀態正常,即通過驗證,驗證通過後,銀行存款帳戶同時綁定為可提領電支帳戶餘額之銀行存款帳戶,惟不可扣款儲值。而一卡通公司進行註冊帳戶驗證流程時,因申請人使用曾淑芬申設之華南帳戶作為綁定帳戶並非一卡通公司合作銀行,故進行第二類驗證,申請人輸入華南帳戶帳號及曾淑芬身分證字號,一卡通公司透過財金跨機構平臺驗證機制確認是否為本人帳號,俟銀行端回覆資料相符,確認帳戶狀態正常,通過驗證後,華南帳戶同時綁定為可提領一卡通帳戶餘額之銀行存款帳戶等情明確。上開說明可知,一卡通公司首先為申請者確認驗證時,會發送OTP簡訊給申請者所留之聯絡電話,使申請者依簡訊內容回傳通過第一階段驗證,揆諸一卡通公司所提供一卡通帳戶留存操作及接收訊息之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故一卡通公司作申請者認證時,發送之OTP簡訊驗證碼係寄發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由使用該門號電話之人回傳驗證碼給一卡通公司,該門號電話既非被告或曾淑芬所申請,被告及曾淑芬又否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由被告或曾淑芬持有或使用,業如上述,難以認定係被告或曾淑芬向一卡通公司申設一卡通帳戶使用,可見一卡通公司為此電話認證時,係由實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操作回傳驗證碼給一卡通公司。接著做第二階段身分驗證,參諸一卡通公司上開函文所述帳戶申請人身分認證及帳戶認證機制與程序,申請使用一卡通帳戶者,除必須知悉曾淑芬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等一般易於為人取得之資訊,還必須知悉較為詳細且不易為人所知之「發證日期及地點、初/補/換發類別」等特別資訊,此種特別資訊,在未特意記憶或查證情形下,縱使本人都不一定能在面對詢問時正確填載,更難從一般網路或管道得知此種詳細資訊,本案又無證據顯示有網路流傳或他人外洩曾淑芬上開資訊之情事,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並非被告或曾淑芬,何以該人可以取得曾淑芬身分及華南帳戶資料,且能正確填載必須輸入之特別身分資訊,向一卡通公司申設一卡通帳戶?以本案而言,除曾淑芬本人對於上開特別資訊可能有所記憶或有權限向行政機關查詢外,由卷附臺南○○○○○○○○113年9月3日南市府戶字第1130068845號函及所附109年11月30日曾淑芬國民身分證換發申請書及附件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09至131頁),可見被告亦有可能知悉華南帳戶及曾淑芬身分資料之詳細資訊,則一卡通帳戶苟如前述,並非被告或曾淑芬利用曾淑芬名義輸入曾淑芬身分及華南帳戶資料所申請,顯然必須是自被告或曾淑芬處取得上開詳細身分及華南帳戶資料之人,方能填寫一卡通公司要求之各項資訊通過曾淑芬身分驗證程序,其理至明,排除曾淑芬不知一卡通帳戶申設一事,則被告將上開資訊告知他人之嫌疑極高。此外,一卡通公司驗證綁定銀行帳戶之程序,雖僅發送銀行帳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透過財金跨機構平臺拋送華南銀行,由華南銀行向曾淑芬進行驗證程序,再將驗證結果回覆一卡通公司,惟由華南銀行網頁所公告之華南銀行帳戶綁定電子支付機構APP流程說明(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可知華南帳戶綁定電子支付機構APP流程步驟為「⒈下載電子支付機構APP註冊會員;⒉支付工具選擇(華南銀行帳戶);⒊輸入帳戶連結資訊;⒋完成簡訊驗證碼(OTP)驗證;⒌綁定完成」,故華南銀行針對帳戶申設人以該銀行帳戶綁定作為電支機構支付工具時,會發送簡訊驗證碼到帳戶申設人留存於該銀行之行動電話進行驗證程序,帳戶申設人接獲華南銀行發送之簡訊驗證碼必須回傳至華南銀行,方能完成驗證程序進而綁定帳戶,完成一卡通帳戶之申設流程,觀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通清字第1130032693號函所附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69頁、第78頁),顯示曾淑芬申設華南帳戶時留存於華南銀行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曾淑芬於偵訊時證述,該門號之行動電話為其本人使用一情明確(見偵卷一第24頁背面),是一卡通公司拋送銀行端請求華南銀行確認綁定帳戶使用情形及申設人身分後,華南銀行對帳戶申設人進行驗證程序,會將簡訊驗證碼傳送至曾淑芬留存於華南銀行之行動電話,必須由曾淑芬操作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回傳驗證碼,方能通過華南銀行驗證,完成一卡通帳戶申設程序,在此過程中若非被告自行持曾淑芬電話操作回覆驗證即是曾淑芬本人自動或經被告指示操作回覆驗證,配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完成一卡通帳戶申辦程序,而曾淑芬既然證述其不知華南帳戶由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或申請一卡通帳戶之情事,且華南帳戶之所有資料由被告保管使用,曾淑芬身分證最後1次補、換發等申辦程序又是由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代理曾淑芬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綜合上情相互勾稽,合理推斷華南帳戶及曾淑芬身分資料係由被告提供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並配合該人向一卡通公司申辦一卡通帳戶無訛。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由前揭卷內證據資料顯示之各項情狀,可知向一卡通公司申辦電支帳戶,程序相當嚴謹繁複,除須通過一卡通公司本身之使用電話確認外,更需填載詳細之身分證補換發資料,方能通過一卡通公司之身分資料驗證,並非如被告所辯透過一般網路搜尋即可輕易獲取之資訊,更何況通過身分驗證後,一卡通公司接續向華南銀行進行帳戶驗證,華南銀行接獲一卡通公司要求後,如上所述會發送簡訊驗證碼至曾淑芬使用之電話,必須使用曾淑芬持用之電話回傳驗證碼始能完成金融帳戶驗證程序,曾淑芬於偵訊時並未證述其所使用之電話曾經遺失或交付他人使用,則在驗證過程必定係曾淑芬本人或可以取得曾淑芬電話之親密家人,且可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一卡通帳戶實際申設人於當時即時聯繫者,方能適時接獲通知將驗證碼回傳給華南銀行完成帳戶驗證程序,由一卡通帳戶申請必須經過之層層環節,顯見曾淑芬或被告必定知悉並配合操作,否則一卡通帳戶絕無法成功申辦,曾淑芬既未管領華南帳戶資料,對一卡通帳戶申設一事完全不知情,被告則係實際管領華南帳戶資料之人,且曾代理曾淑芬申辦身分證件,而可獲知申設一卡通帳戶應填載之各項資訊,又有機會取得或指示曾淑芬配合華南銀行簡訊驗證回覆程序,堪認係被告將華南帳戶及曾淑芬身分資料提供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向一卡通公司申辦一卡通帳戶,被告辯稱係不詳之人透過網路或其他資訊洩露管道得知華南帳戶及曾淑芬身分資料云云,顯不可採。而辯護人雖又辯稱申辦一卡通帳戶之人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曾淑芬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一卡通公司進行電話驗證時傳送簡訊驗證碼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而非曾淑芬使用之電話,被告及曾淑芬自始至終不知華南帳戶遭盜用申請一卡通帳戶云云,惟由前述一卡通帳戶申辦流程說明,可知一卡通公司進行申辦人填載電話確認時,確實係將簡訊驗證碼傳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由該電話使用人接收驗證碼並回傳進行驗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曾淑芬使用該電話,而難認定在此階段被告或曾淑芬知悉並參與,但一卡通公司進行銀行帳戶驗證時,在財金跨機構平臺拋送華南帳戶及曾淑芬身分資料要求華南銀行進行驗證時,華南銀行會另行傳送簡訊驗證碼至曾淑芬使用之行動電話,而非如辯護人所述將簡訊發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華南銀行僅知曾淑芬申設之華南帳戶要申請綁定一卡通帳戶,並不知向一卡通公司申辦一卡通帳戶之人是否曾淑芬本人或留給一卡通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何,故華南銀行必定是發送簡訊驗證碼至當初曾淑芬留存在華南銀行之行動電話內,必須由曾淑芬使用之行動電話回傳驗證碼完成驗證程序,此時曾淑芬及被告必定知悉有人使用曾淑芬申設之華南帳戶欲做為所申辦一卡通帳戶之綁定銀行帳戶,若被告或曾淑芬不知情或不同意,當會懷疑華南帳戶與曾淑芬身分資料遭盜用,按理必定會聯繫華南銀行了解情形,更不可能操作電話回傳驗證碼,一卡通帳戶申辦程序必定因華南銀行未接收回傳之簡訊驗證碼而在銀行帳戶驗證程序不通過,未能完成驗證程序,如未有被告配合,焉能完成一卡通帳戶申辦程序,辯護人所辯亦難採取。

㈥、華南帳戶及曾淑芬身分資料,如上所述既係由被告提供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用以申請曾淑芬名下綁定華南帳戶之一卡通帳戶,供該人用來存、提款項,且被告對於其主觀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對於該不詳之人取得華南帳戶、曾淑芬個人身分證件資料用以申辦電支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可能藉此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既有預見,仍將其配偶曾淑芬所申辦華南帳戶及曾淑芬身分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申辦一卡通帳戶使用,即等同將華南帳戶、一卡通帳戶置於自己或配偶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不自行以本人名義申辦金融或電支帳戶,刻意蒐集他人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利用他人名義申辦電支帳戶供給使用,明顯係為避免真實身分為人查知,被告當能預見該不詳之人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配偶曾淑芬之華南銀行帳戶、身分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以曾淑芬名義申辦一卡通帳戶而隱匿實施詐欺犯行者之真實身分,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資料所申辦之一卡通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㈦、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使用行為人提供帳戶從事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則此提領行為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於提供帳戶者,無疑成立該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領款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由上述被告行為可知,被告自始即已認知不詳之人蒐集曾淑芬華南帳戶及身分資料,以之申辦一卡通帳戶之目的,係企圖使用華南帳戶綁定一卡通帳戶作為日後接收並轉匯款項之工具,主觀上自已可預見不熟識之人使用一卡通及華南帳戶欲洗金流,華南帳戶及一卡通帳戶極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嗣後匯入一卡通帳戶款項經不詳之人轉匯或支付消費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告對此既有預見,仍提供曾淑芬申辦之華南帳戶及身分資料給他人使用申辦一卡通帳戶,以致本案一卡通帳戶為實施詐欺者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所提供華南帳戶及曾淑芬身分資料申辦之一卡通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且在該他人轉匯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間接故意,業如上述。是以,被告雖未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資料申辦一卡通帳戶之行為,使實施詐欺者得利用一卡通帳戶對告訴人進行詐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再將匯入一卡通帳戶之贓款轉匯一空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欺與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華南帳戶及曾淑芬身分資料供他人申辦一卡通帳戶使用,作為接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之轉匯至他處遮斷金流,而對他人上開犯行提供助力,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將其配偶申辦之華南帳戶及被告配偶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供取得被告配偶個人資料及華南帳戶資料者,用以申請一卡通帳戶,再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一卡通帳戶,由不詳之人將告訴人受騙匯入一卡通帳戶款項轉匯一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及被告配偶個人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1、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告訴人受騙匯款10萬2元至一卡通帳戶內,並未有告訴人受騙匯入一卡通帳戶內款項如何轉匯而出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卻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有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及行為,並予以論罪科刑,自有理由失據之違背法令。2、又原判決關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經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辯解皆不可採,業如前述,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執掌物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不良,明知將其配偶個人資料與申設之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行為,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且詐欺正犯所取得犯罪所得遭提領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竟無視所存在之風險,輕率將其配偶申設之華南帳戶及個人資料告知他人,罔顧上開資料遭他人利用以申請一卡通帳戶達成犯罪目的之可能性,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告訴人受騙匯入不詳之人依被告所提供資料申設之一卡通帳戶金額達10萬2元(含手續費),受害金額不少,被告犯罪造成之危害不輕,且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又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未查得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利,犯罪尚無所得,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目前受雇從事養殖業,月薪約3萬元,家庭生活正常,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其配偶申設之華南帳戶及個人資料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另外申設一卡通帳戶,告訴人匯入一卡通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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