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71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八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七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毒聲字一四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七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二四五之一號四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玻璃球吸食器於施用後已經丟棄滅失)。嗣於同年月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二四五之一號前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甲○○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四月二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一紙。
三、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毒聲字一四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其屢次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用毒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