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於民國97年8月4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1月4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99年5月2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原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有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公共危險罪之論罪科刑暨宣告緩刑之紀錄乙節,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查受刑人前所犯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緩刑期間內所犯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酒後駕車乃屬臨時起意之偶發犯罪,兩案犯罪型態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又受刑人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本非重罪,而受刑人亦僅經本院判處罰金五萬元,可徵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實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偶發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遽推認其前所受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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