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4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6月8日下午1時15分許,在甲○○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飲料店前,對於甲○○曾多次舉報其違規停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持甲○○所有放置於上址騎樓之椅子,揮打甲○○之背部,致甲○○受有左肩、右手挫傷等傷害,以及造成上開椅子嚴重扭曲變形而致令不使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張、臺北縣立醫院99年6月8日北縣醫診字第9906501號甲種驗傷診斷書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椅子毀損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8040號卷第24至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以同一毆打行為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並致告訴人所有之椅子不堪使用,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遽以暴力相加,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