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伴唱機壹台、點歌本壹本及遙控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本件被告自九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為止,在其所經營之卡拉OK店,利用灌錄有犯罪事實所載歌曲之電腦伴唱機設備,供現場不特定客人點唱,違法公開演出前開音樂著作,向現場之不特定客人傳達前開音樂著作內容,侵害著作權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且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客人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著作權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牟營利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枉顧音樂著作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已對著作權人之權益造成損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數量為五首,侵害期間之長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電腦伴唱機一台、點歌本一本、遙控器一支,依被告偵查中供述為另一名越南籍女子因積欠其款項,而將上開物品抵債,顯已移轉所有權與被告,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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