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信宏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0號、第四0九八號),本院就其中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崛派出所員警,其明知址設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大堀尾十二之十三附一號鐵工廠(下稱大堀尾鐵工廠)內之鐵材,非其所有,亦未獲得該鐵工廠負責人授權拆卸、變賣鐵材,仍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佯稱已獲得大堀尾鐵工廠負責人授權處理鐵工廠內之鐵材而委請不知情丁○○前往拆卸鐵材(甲○○所犯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式程序審理),經丁○○偕同其員工 陳生偉 、吊車司機 江志強 、吊車學徒 曾信雄 四人前往大堀尾鐵工廠,與甲○○會合後即開始拆卸大堀尾鐵工廠內之鐵材,因民眾 林朝和 經過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後丁○○、陳生偉、江志強、曾信雄即為警以現行犯逮捕,甲○○則已離開現場。甲○○為掩飾其竊盜犯行曝光,欲製作大堀尾鐵工廠負責人之授權書,遂撥打電話請在水上派出所內之丁○○向員警套問大堀尾鐵工廠負責人姓名,員警向丁○○表示大堀尾鐵工廠之負責人為丙○○,丁○○再轉告與甲○○知悉,惟甲○○電話中誤聽成「乙○○」。甲○○明知其職務依相關程序得調取民眾之年籍等個人隱私資料,而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調閱之民眾基本資料僅能供辦案使用,不得無故用作私用,竟未遵守上揭規定,於同日晚間六時許,在後堀派出所利用警用電腦之年籍資料查詢系統,輸入「乙○○」,搜尋「乙○○」之年籍資料,查得乙○○之年籍、住所等相關個人資料,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查詢輸出,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罪嫌,並因其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而查得上開資料,並依同法第三十五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就被告甲○○非供辦案使用,而擅自查詢其個人資料之行為提出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係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之犯嫌,依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撤回本件對於被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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