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認罪協商判決99年度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25號),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體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肆公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體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零陸零公克、零點零捌玖壹公克、零點參參肆參公克)除包裝袋外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伍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11日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7樓3住處內,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緝獲,並經其同意,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檢體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1764公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體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09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1060公克、0.0891公克、0.3343公克)暨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照片10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2件。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體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176
4公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體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09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1060公克、0.0891公克、0.3343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8月、沒收等。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