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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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柒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7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600,000元,約定借用年限為20年,自97年7月7日起至117年7月7日止,自借用後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上開借款僅還本付息至99年1月6日止,自99年2月起即未繳納,迄今尚結欠本金5,247,834元及自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3
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數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7,834元及自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3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47,834元及自99年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3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
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
52,97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怡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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