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2月26日下午4時5分許,自嘉義市○○路○○號對面之人行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啟明路西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W8-4610號兩自用小客車間,牽行至啟明路上,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以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啟明路上牽行機車,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啟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在啟明路56號前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成立達成民事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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