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仟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由丙○○繳納現金具保後,已將甲○○釋放;又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經具保人乙○○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三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甲○○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故案件如已繫屬於法院,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具保之案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應由法院行之。惟案件如已進入執行階段,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執行時被告逃匿,檢察官仍須聲請法院,始得沒入保證金。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六千元,經具保人丙○○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繳納同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於本院審理時,受刑人因逃匿經本院通緝,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緝獲後,由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三千元,由具保人乙○○於同日繳納三千元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九八000一二二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刑保工字第一0九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茲受刑人甲○○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且經檢察官分別通知具保人丙○○、乙○○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前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獲之事實,亦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及該通知送達證書影本各二份在卷足按,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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