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一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黃繡錦」均更正為「甲○○」,第三行「97年2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更正為「96年1月29日前某日開戶後當日,在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前」,第五行「交付另案被告 辜勝德 」補充為「以新臺幣二千元作為對價交付 蔡宗儒 ,再輾轉交付辜勝德」,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任由渠等再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取得渠等帳戶資料者誘騙被害人匯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並提供予實行詐騙者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其將帳戶存摺轉讓予他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