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並命其向被害人 劉美蓮 支付新臺幣(下同)139萬元賠償金,於民國99年5月28日給付12萬元,其餘自99年6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各給付2萬元,直至全部清償之日止,於99年5月13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執緩字第279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惟查,受刑人於99年6月28日並未給付2萬元,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受刑人始於99年7月27日匯款2萬元至被害人劉美蓮帳戶,而於99年7月28日應給付之2萬元,迄今尚未給付,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案件通知書之給付命令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並命其向被害人劉美蓮支付139萬元賠償金,於99年5月28日給付12萬元,其餘自99年6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各給付2萬元,直至全部清償之日止,於99年5月13日確定,且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緩字第279號通知執行,迄今尚未履行等情,有被害人劉美蓮於偵查中之指述,及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再受刑人既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命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告訴人支付139萬元,於99年5月28日給付12萬元,其餘自99年6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各給付2萬元,直至全部清償之日止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