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9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告訴人 蔡成鑄 、甲○○○之子,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乙○○因細故傷害告訴人即其父蔡成鑄、其母甲○○○之行為,乃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再被告所犯前開2次傷害罪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甫於
95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遭損壞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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