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1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叁副、骰子柒佰壹拾捌顆、監視鏡頭捌個、監視器螢幕貳臺、監視器畫面分割器貳臺、抽頭金貳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叁副、骰子柒佰壹拾捌顆、監視鏡頭捌個、監視器螢幕貳臺、監視器畫面分割器貳臺、抽頭金貳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自民國99年7月初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甲○○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抽取利益,並同時與人對賭,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為犯罪主導者;被告甲○○僅係受僱擔任把風工作,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有別;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象棋3副、骰子718顆,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監視鏡頭8個、監視器螢幕2臺、監視器畫面分割器2臺,則為被告乙○○所有供與被告甲○○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抽頭金26,950元,則為被告貳人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各於其等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現金15,000元,為建廟所用之資金,扣案帳冊1本,為建廟之捐款紀錄,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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