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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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智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083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99年度智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物品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沒收扣案之仿冒「路易威登」牌皮包1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坦承犯罪,然主張其因身體健康問題,3、4年來長期進出醫院,無法工作,原審所處刑度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商標法第82條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量,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過重。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公益捐款2萬元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有捐款收據2紙附卷可參(見本審卷第38頁);經徵詢本件商標權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在台授權代表乙○○,其亦表示該公司不提出告訴,對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沒有意見,有本院99年7月1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審卷第22頁);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次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係初次犯罪,目前無業,尚須照顧小孩等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