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0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手套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係佩戴其所有手套一只,並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不詳工具,拆卸毀損駕駛座方向盤底座及鑰匙孔,而竊取車內車用液晶螢幕1台、對講機1對,足以生損害於車輛管領人乙○○;嗣為警扣得上開手套1只。」;另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造成車輛方向盤底座及鑰匙孔毀損之結果,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96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毀損他人物品方式竊盜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斟酌上情,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似嫌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手套1只,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不明工具,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