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四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七日,連續在臺北縣○○鄉○○路○○○巷○號住處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同月十七日,連續在上開住處非法施用海洛因二次。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鴉片均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癢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又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上開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七月二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為證,被告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有該裁定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施用海洛因及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至同月十七日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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