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40-ABV040109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二二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向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嗣經該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三一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條規定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重誠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因之前已因未辦理執業登記證即行執行計程車駕駛業務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開單舉發處罰完畢後,仍不辦理執業登記,經臺北市政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以其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遂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V0401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因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查證並無違誤,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北監六字第40-ABV040109裁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異議人則以伊因其未婚妻住在大陸地區,異議人需經常前往大陸地區探視,致延未辦理有效之執業登記證,且異議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辦理新執業登記證,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顯嫌失重等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營業行為,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舉發單號碼:北市警交大字第ABU311679)、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舉發單號碼:北市警交大字第ABV211163)、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二十二分許(舉發單號碼: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攔停後當場開單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臺北市○○○路○○○號前,亦因無執業登記證即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而遭警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開單舉發,亦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BW112197、ABV0401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因未辦理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而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舉發處罰繳納罰鍰後(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㈥0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二十一號卷可參)仍不辦理執業登記,並繼續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違規事實,至明。至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三一號裁定所稱北市警交字第NO104261號之舉發單(按:北市警交字第ABV040109號部分,並未函請撤銷,而係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在案,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年五月四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九○六三一九七三○○號函說明三參照,正本亦寄送異議人。),經異議人提出申訴,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建請撤銷列管免罰結案,且異議人亦重新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辦理新的執業登記證一節,經查:此一舉發係舉發違法公路法第七十七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三項之事由,核與本案舉發事實有間,且警察行政機關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核發執業登記證之行為,與本案舉發之際已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應予論處者,亦難認為有密切牽連,不影響於本案裁罰,附此敘明。據上,原處分機關因據首揭裁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執以個人因素認為裁處失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