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仍處相同徒刑確定,現正執行中。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蓋酷家族照相館」前,見乙○○所有之皮包(內含裝有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誠泰銀行、合作金庫提款卡、電話卡、三輪車休閒餐飲廣場優待卡〔下稱優待卡〕各一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元之皮夾一個及國際牌GD九二行動電話一支)一個擺放在該照相館門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不注意之際,予以竊取,得手後即逃至同市介壽公園內。嗣於日晚上十時許,甲○○正在翻動所竊皮夾內之財物,將其中之優待卡簽上自己姓名,連同電話卡、現金放在身上時,為乙○○及其友人 阮婉婷 追查發覺,甲○○見事跡販露,遂將皮夾丟棄,起身時又抓起所竊掉落地上之行動電話逃跑,乙○○見狀,自後追趕,高喊搶劫同時報警,惟甲○○逃至同市○○街○○○巷口時,復將行動電話丟棄路旁,而為路人 林家慶 逮獲,再由隨後到場員警處理,並扣得該行動電話及從甲○○身上起出之現金、電話卡、優待卡(均已發還乙○○)。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剛好經過上開介壽公園,見被害人乙○○之皮夾及行動電話掉在地上,即予以撿起,而在翻動皮夾並將其中之優待卡簽名,連同電話卡放在身上時,為被害人發覺,因其高喊搶劫,伊被嚇到,才拿起行動電話逃跑而遭警查獲,惟伊並未偷竊被害人之財物,且查獲之員警帶伊回到介壽公園時,曾詢問在場路人,查明東西係伊撿到的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阮婉婷、林家慶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二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始終供陳遭竊之現金共有一千四百二十元,此核與被告身上起出之現金相符,應認從被告身上起出之現金屬被害人所有無訛。
(二)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始終自承在上開介壽公園內「有翻動被害人之皮夾」、「將優待卡簽上自己姓名,連同電話卡放在身上」、「經被害人發覺時,又將皮夾丟棄」、「逃跑時拿走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等情,苟被告未竊取該皮夾及行動電話,本應於被害人發覺時主動歸還並表明該等財物非其所竊,斷不可將他人失竊財物簽上自己姓名,放在身上,逃跑時又拿起他人失竊財物離開。
(三)按一般竊取他人財物者,通常不會將所竊現金或有價值之東西丟棄,被告如未偷竊,怎能撿到他人竊自被害人之現金及行動電話﹖參以本件被害人自發現財物遭竊,至找到被告之時間,僅隔十分鐘,益證被告難脫本件竊盜干係﹖
(四)證人即獲案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獲被告時曾帶其回到前開介壽公園找尋被害人失竊物品,惟當時並未詢問在場路人查證皮夾等物品是否係被告撿到的等情,自無法證明被害人失竊財物係被告撿來的。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竊盜被害人財物云云,顯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之價值,身強體壯竟淪為宵小行徑,實不足取,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公訴人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且事後藉詞狡辯,毫無悔意,惡性非輕」為由,請求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惟被告所竊本件財物價值尚輕,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實無予以從重量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