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號、第一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取零點零伍公克鑑驗,餘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四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撤銷緩刑)、八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五樓住處、臺中市○○路○段某處工地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
(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八分許,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依「警察機關執行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調驗工作實施計畫暨作業規範」規定,調驗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為警查獲。
(二)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前,為警攔檢至其住處搜索扣得其持有供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鑑驗後淨重○‧一一公克,取○‧○五公克鑑驗,餘○‧○六公克)、自製之吸食器一組等物,且其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七號、第一六三三號等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上開二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衛生局出具之驗尿報告二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鑑驗後淨重○‧一一公克,取○‧○五公克鑑驗,餘○‧○六公克)、自製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七號、第一六三三號等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多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八十四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撤銷緩刑)、八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對社會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鑑驗後淨重○‧一一公克,取○‧○五公克鑑驗,餘○‧○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自製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惟該物尚非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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