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七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應受臨時召集,意圖避免而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乙○○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後,因另犯竊盜案被撤銷緩刑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底某日經其父甲○○通報,已知其係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陸軍回役五號、指定應於同年六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前往宜蘭縣礁溪鎮德陽一七二號「陸軍明德班」報到之陸軍回役臨時應召員,竟意圖避免而無故逾期二日以上,迄未入營接受召集。
二、案經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除犯意部分外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戶籍謄本及同設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之戶長甲○○簽名代收之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
二、被告辯稱伊先到益民醫院住院戒毒後接獲父親轉告應於數日後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到陸軍明德班應召之回役令,然於戒毒期間頭腦昏沈,無法前往,乃託請父親到臺北縣團管區司令報明緣由,嗣因無力負擔每日五千元之戒毒費用,始於五、六天後提前出院,絕非故意避免召集云云。惟查,被告係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三時到益民醫院住院接受脫癮治療,於同年六月五日上午九時許自願止療程出院,其住院期間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應有行動能力等情,有益民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益字第九○八○一號函所附病歷、入院許可證、投藥與治療記錄、體溫表、護理記錄單、心電圖、放射科檢查申請及報告單、住院病人自動出院志願書各一紙、醫囑單、血液檢驗單各二紙影本可憑;果其非欲避免召集,何以前受通知後仍選在應報到當天下午住院,復於療程未完前即行出院;況如所供,其父前往臺北縣團管區報告結果,並無下文(見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所撰答辯狀及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竟仍逾期未到,顯見其係為避免召集始故意入院,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卷附之戶籍謄本及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所示,前開臨時召集令業經戶長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六分簽收,被告亦供稱伊於應報到期限前即接獲父親轉告,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不論其是否遷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之戶籍址,該召集令均已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經通報義務人接受後轉達應召員,起訴書誤載為被告遷出戶籍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云云,應予訂正。又被告應受臨時召集,竟意圖避免而無故逾期入營二日以上,核其所為應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處罰,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究。茲被告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後,因另犯竊盜案被撤銷緩刑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考,其成立本件犯行時即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已在前案執行完畢逾五年後,應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資以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犯本條例之罪,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權。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