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五號),經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請求量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谷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麗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五號
被告甲○○男十九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實際時間無從確定),在台北縣之碧潭附近,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從年籍不詳之「 黃台香 」處收受 張嘉凌 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遺失,而為黃台香所拾得侵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插入自己所使用之手機,盜用張嘉凌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張嘉凌應支付新台幣一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之電話通訊費用,嗣經張嘉凌向電信警察隊報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嘉凌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費明細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嫌,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檢察官方伯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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