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北監五字第裁40─Z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駕車行經北二高北向五十四公里,行駛在中間車道,前方約有二、三部車,後方有一輛車超越,本車跟隨在後,外側車道無車輛行駛,執勤員警跨越外側車道至中間車道攔檢,前方車輛隨即減速,本車亦同時減速,員警此時距本車不到二十公尺,無法立即減速,因此時員警仍在外側,為避免追撞,乃變換至內側車道,車速未逾規定,且員警舉發之事實載為雷射測時速一百二十四公里,超速三十四公里,此數據以何為準,案內無未附直接証據,且執勤員警未持指揮棒、旗,執勤標示不明,認裁決有重大明顯瑕疵,提出異議請求撤銷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管束海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三G─五0八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標誌九十公里之國道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北向五十四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異議人當時之車速為時速一二四公里超速行駛後,立即出示指揮棒攔停,惟異議人並未停車受檢,乃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繼續行駛之事實,業經証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執勤警員乙○○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五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附卷可稽;復參之異議人於申訴書自承當時員警攔車,因員警在外側車道,所以跟隨他車變換至內側車道繼續行駛,核與証人乙○○所証異議人見警察攔停未停車,反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繼續行駛相符,且查雷射測槍乃遠距單點測速,僅可針對某一車道某輛車在遠處(二百公尺)為測速,並非多車道全面測速,及非顯示該車輛行經測速人員身測當時之速度,執勤警員當無誤認之理,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超速,是異議人超速之事實,應堪認定,至異議人認警員執勤未明顯標示,不認係警員攔車,故無經警攔檢不停之情事,但如前述異議人自承之行車超速及變換車道駛離之情與証人乙○○所述相符,顯見証人乙○○所言並非臨訟虛擬,再依常理公路警察執勤使用之警車、穿著之制服標示相當明顯,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依當時時值盛夏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光線應非常明亮視線良好,異議人辯稱當時僅看到有人揮動右手,但不認該人為警察,不僅違乎常理,且與異議人於裁決前之申訴書內「執勤員警跨越外側車道至中間車道攔檢」之記載不符,益証証人乙○○所証較為可採,應堪信為真實。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是該處分自有相當之公信力,並不因警員未及就異議人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拍照而逕予否定其真實性。是本件異議人僅空言泛稱警員無法提出其直接違規証據,及執勤標示不明云云,顯係狡辯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違規超速行駛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計六千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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