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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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五、一二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聲請人即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其基於概括犯意,故意違反規定,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臺北縣○○鎮○○路○○號便利商店,因借錢問題,竟惱羞成怒,動手毆打甲○○頭部(未成傷),後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拉扯 文女 頭髮撞擊椅子,並徒手毆打其臉頰及肩臂,造成文女臉頰紅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違反保護令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嗣經甲○○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與被害人甲○○有發生言語上爭執,並有拉她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任何毆打或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辯稱:四月二十日當時伊拿票給甲○○是要給他的,我並沒有要向他借錢,是檢察官誤解了。當時我中午告訴他,我的錢給他,但票上金額超過之部分先貼現給我,之後他又反悔,所以我們才會發生爭執,三鶯路十七號便利商店是我的,我給他管。而七月十二日那時他因為欠廠商的錢,我問他差廠商多少錢,他說還沒有算好,我有些生氣,之後我們又因為他借給朋友五萬元,發生爭執,當時我父親在十五號,我說我要找我父親談,我就拉住他,她不願談,我告訴他我沒有錢可以再幫他還錢,後來因為我的力氣較大,才造成他撞到客廳的椅子,我沒有打他的臉,我有拉她,他有反抗,才造成他的傷害,我沒有再打他,之後我就聯絡他的父母親來,我承認我比較衝動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 曾俊儒 於偵查所証大致相符,而証人即被告之父 曾桶 於偵查中亦証稱七月十二日當日被告與被害人甲○○確有在外面爭吵之情形,足認被害人甲○○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復有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0四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乙○○知悉本院家事法庭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竟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七月十二日因細故以徒手拉扯頭髮、毆擊頭部等之行為,核其所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傷害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甲○○當庭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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