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О五三號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甲○○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本件除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路二十九號四樓,發現 陳志豪 所有而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各一張及健保卡影印本一張,將陳志豪身分證上之照片撕下,貼上被告照片一張,並將統一發票上剪下之數字〔九十〕黏貼在該健保卡影本之原發卡年份上,健保卡影印本是同時撿到並不是我影印的,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上甲○○相片壹張,應予沒收,變造陳志豪健保卡影本壹張,係被告撿到,不予沒收外,其餘事實、證據及引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谷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麗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О五三號
被告甲○○男二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台北監獄戒治中)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四月上旬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十九街四樓,發現陳志豪所有而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據為己有,而侵占離陳志豪所持有之物,並隨即將前揭身分證上之陳志豪照片撕下,貼上其照片,以變造陳志豪之國民身分證,又將該健保卡加以影印,將從統一發票上剪下之數字「九十」黏貼在該健保卡影本之原發卡年份上,以變造之。嗣於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十九街,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志豪之健保卡、變造之健保卡影本及陳志豪國民身分證各一枚。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二份及陳志豪之健保卡、變造之健保卡影本及國民身分證各一枚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嫌。又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檢察官余若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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