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九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藥事法等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同年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同年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監,目前尚未執行完畢;詎竟仍不知悛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持其自備所有之鑰匙三支,獨自一人下手竊取乙○○所有車牌000〡二0七號重型機車一部,惟於其將前開機車鑰匙插入機車鎖頭孔內時,尚未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甫正準備推動該機車離去之際,即為車主 孫某 發現,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該情致未遂,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三支;繼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獨自一人,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在台北縣土城市○○街○○○號前,竊取丙○○所有車牌000〡二九六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已騎乘之用,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甲○○另案經警查獲,而帶同警方人員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球技撞球場前查獲該重型機車,並扣得上開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局永和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該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就車牌000〡二0七號重型機車部分,係向 呂學鋒 所借用;就車牌000〡二九六號重型機車部分,係警員於查獲伊時,見其身上有鑰匙及有竊盜前科,即持其所有之鑰匙帶同前往台北縣土城市隨意可開動之機車,即認為係伊竊盜云云。
二、經查:右開就車牌000〡二0七號重型機車竊盜部分,業據被害人 孫金梁 在警訊供述甚詳;而被告就被害人孫某供述之情節,亦不否認,雖被告辯稱係向呂學鋒借用云云,但並未能舉證以實說,且所謂 呂學峰 其人,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係住居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四樓,經警方帶同被告前往查證,該處亦無所稱呂學鋒其人,亦據被告在警訊中供述無誤,被告亦未能提供該人之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甚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向呂學鋒借用時,並未說明車牌號碼,僅言車型為「光陽黑色豪邁」云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但被害人孫某之車型為「三陽綠色迪爵」,已有不符,且借用過程,亦與吾人一般社會上借用必親自將車交付或言明車型一切相關資料,甚至取得行車執照情節等情節不符,且有扣案被告所有且係供竊盜之用鑰匙三支可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不可取。就車牌000〡二九六號重型機車竊盜部分,亦據被害人丙○○到院供稱「我是放在土城廣明街二十六號門口丟掉的,我那輛車很舊,平時是送便當用的。那天我的車沒有上鎖。機車二十四日還有用到第二天二十五日早上就不見了,我就在當天下午二時三十分以後才去報案。二十六日星期六我太太打電話來問我是否車丟了,說新莊分局有打電話來叫我去,我是二十七日才去的。」而被告係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經警查獲,始帶同警方人員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查獲該機車,而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警方人員於查獲之際,尚查無有報失竊之紀錄(見卷附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就時間點而言,更顯示並非係警方人員於查知該機車係失竊機車,始要被告承認係竊盜該機車。再者,現今路旁機車數量之多,一時之間,警方人員豈會知悉何處有何部機車係失竊車,而強要被告承擔該竊盜之罪責?甚者,本件機車係被告向警方供述竊盜之情,而帶同警方人員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上取出該機車,亦經本院勘驗警方帶同被告前往台北縣土城市查出該機車時之錄音帶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且有扣案被告所有且係供竊盜之用鑰匙一支可稽,是被告所辯,亦不可取。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二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手段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竊盜既遂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四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行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