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底,擔任泰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泰成公司)之業務員,擔任收取客戶帳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趁其代泰成公司收取客戶帳款之機會,先後多次將該業務上所持有之多筆款項侵占入己,金額計達新臺幣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並因賭博而將上開金額輸罄而未予入帳,嗣為泰成公司所查知。
二、案經泰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附卷(見偵卷第三頁)足稽。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耽於賭博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侵占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連續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宣告緩刑三年,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前開犯罪行為中,曾為告訴人所發覺,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書立切結書,表明不致再犯,詎仍承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復為之,且於本案偵審期間,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還款事宜,致為告訴人所難諒解,是若予以緩刑之宣告,實屬偏廢刑罰之一般豫防之目的,原審未及審酌,而諭知緩刑三年,尚有未當,原判決既屬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按「第一審法院依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則其最低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且若諭知緩刑之宣告又屬不當,是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原審誤用簡易程序審理,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依法院辦理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章事項十四點之規定,撤銷原審判決,而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所為之本案判決,當事人若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間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王偉光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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