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街○○○巷○號五樓房屋乙棟遷讓返還與原告,
並應將該房屋所有權全部與基地即台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返還登記與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台北縣○○鄉○○街○○○巷○號五樓之房屋及基地即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本欲登記於原告配偶 李麗雲 名下,故於預售屋買賣契約中以李麗雲為買受人,而各期工程應繳價款全由原告支付,嗣因原告與妻感情不睦,另結識被告,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銀行貸款抵押權設立登記時,乘機將系爭房地虛偽登記於自己名下,原告受矇不知,仍以自己之工作收入,交予被告續為上開貸款之繳納,並將繼承之財產予以變賣,所得價款繳清貸款餘額,今兩造感情生變,被告要求原告遷出,原告此時始知被告虛偽登記之事,及被告擅將系爭房地就其個人債務設定抵押權,被告對外謊稱系爭房地貸款為其繳納,故登記為其所有云云,然查被告當時並無工作收入,如何付清價款?又被告為系爭房屋向原告索求一百萬元,試問倘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豈會同意以一百萬元為條件而放棄權利?可知被告所言不實。系爭房地確實係原告以工作所得及變賣繼承財產所購買,自屬原告所有,被告虛偽登記為所有權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又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因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訴狀尚未送達於被告者,原告得任意為訴之變更。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原告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所有,以供兩造及子女共同居住之用,嗣被告感情生變,要求原告遷出,且擅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原告認當初信託登記之目的已不存在,決定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等情,原告於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前,變更如上開事實欄之陳述,改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核屬訴之變更,依首揭說明,因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予准許。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固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惟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倘非所有權人,即難謂原告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以工作所得及變賣繼承取得之財產,支付房地價款,系爭房地自屬原告所有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本件房地自始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並非自原告受讓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告既未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不能謂其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被告虛偽登記侵害其所有權,是原告所稱:系爭房地係以其工作所得及變賣繼承取得之財產,支付價款所購買乙節,縱然屬實,然原告未取得所有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該房地,並將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云云。查原告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自不能謂其所有權受有損害,且被告並非自原告受讓取得所有權,亦不得謂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核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