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0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BW八一六一八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W八一六一八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四十八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基河路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違規右轉東向南行駛,經執勤員警鳴笛攔停,詎異議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且當街迴轉跨越雙黃線加速逃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開單舉發。惟當日異議人於下午五時許即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皇家保齡球館」練球,並自當晚八時起至十一時十分止,在該保齡球館參加比賽,並無舉發單所指時地騎機車違規情事,且違規地點承德路四段與基河路口對面係夜市,車多擁擠,亦不可能跨雙黃線迴轉逃逸。雖經異議人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未果,故不服該監理站之裁決為由,聲明異議。
三、經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四十八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基河路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違規右轉東向南行駛,經執勤員警鳴笛攔停,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當街迴轉跨越雙黃線加速逃逸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W八一六一八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次查證人即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員警 吳錫雅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該機車係從臺北市○○路○段○○○巷右轉基河路,該路口當時係行人通行專用時間,四面車道均係紅燈,異議人闖紅燈右轉後沿基河路中央雙黃線行駛,伊當時站在基河路上,出來攔停,異議人便跨越雙黃線迴轉往北逃逸,因該處夜市,人車很多,故未駕駛警車追過去,當時伊距離異議人機車僅十至十五公尺距離,違規機車之車號沒有看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四、又異議人所舉證人 邱聰吉 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記得該日係星期一,伊與異議人在蘆洲市○○路皇家保齡球館打球,從晚間八點打到十一點,中途異議人未離開,伊等每週一、三固定打球,晚間七時許開始練球,八時至十一時比賽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然查證人邱聰吉於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0八號異議人於前揭同一時地因涉跨越雙黃線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所提之異議案件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到庭作證,經法官當庭隔離訊問結果,除關於異議人當日有在該保齡球館參賽之事實,邱聰吉與異議人所述相符外,其他諸如到達球場之時間,邱聰吉係稱: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到場,異議人於晚間七時許到場,兩人於當日並不認識,故各自參賽,且始終不曾交談云云。然異議人於該案卻稱:伊係當日下午四時許即到場,邱聰吉遲至晚間七時許始到場,伊見著邱聰吉不僅與之打招呼,猶與之同隊參賽,打球時亦一起聊天抬槓云云(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0八號卷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二人陳述彼此矛盾,若二人當日果皆到場一同參賽,豈有如斯扞格﹖足見彼等所言,應係串飾迴護之詞,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闖紅燈違規右轉,經執勤員警鳴笛攔停,竟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八百元,固非無據,然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併為記點之處分,適用法則即有不當而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