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訴外人 史榮昌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蓮華中醫診所負責任,因其於民國
八十七年五月間患病須治療休養,故聘請原告擔任該診所執業醫師。原告應聘後遂將印章、身分證影本及中醫師執照正本交付史榮昌,同時為方便受領健保給付,並同意其以原告名義在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詎被告卻利用其保管原告私章及證件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至上海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偽簽原告名義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及約定書,開立蓮華中醫診所負責人乙○○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嗣被告甲○○以原告名義偽造支票使用,因資金週轉不靈,其偽造之支票紛紛退票,致原告竟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致原告之信用及名譽蒙受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失。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㈡被告甲○○所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原告為執業
中醫師,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信用及名譽均蒙受重大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傳票影本一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件、起訴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史榮昌為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蓮華中醫診所負責任,因其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患病須治療休養,故聘請原告擔任該診所執業醫師。原告應聘後遂將印章、身分證影本及中醫師執照正本交付史榮昌,同時為方便受領健保給付,並同意其以原告名義在上海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詎被告卻利用其保管原告私章及證件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至上海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偽簽原告名義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及約定書,開立蓮華中醫診所負責人乙○○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嗣被告甲○○以原告名義偽造支票使用,因資金週轉不靈,其偽造之支票紛紛退票,致原告竟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致原告之信用及名譽蒙受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失。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之行為致原告之信用及名譽遭受侵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傳票影本一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件、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又原告確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觀諸原告提出退票理由單之記載自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採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於民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列為票據之拒絕往來戶,自屬其信用被侵害,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惟本院審酌原告係任職中醫診所擔任中醫師之職務,每月收入約十五萬元,被告偽造原告名義之有價證券其金額高達四百萬元,被告本身亦經營中醫診所,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四百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一百萬元,始稱允適。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侵害其信用,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B書記官曹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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