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後,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已成年之廖姓不詳男子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之聯絡及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下旬某日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所經營之「美而美早餐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該廖姓不詳男子提供機台,而共同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 小瑪莉 一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多次,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其賭博方法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十元兌十分之比例投入機台內開分後押注把玩電動賭博機具,如押中即可獲取一至五十倍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即由機台沒入分數而藉此增減分數,賭完後即依機具上所餘分數向 廬韋良 依原同一比例兌換現金,以博輸贏,甲○○並與該不詳廖姓男子約定如有盈利即以三七分帳。迄至九十年八月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乙○○(俟到庭後另行審結)在上址賭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及在機具內即在賭檯之賭資五千二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行已自白不諱,核與同被查獲之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一台及其內賭資五千二百元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一台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與不詳廖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連續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列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合,自應予以變更。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五千二百元係在機具內即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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