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9月24日起至97年9月24日止,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其借款利率依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息,嗣於92年2月17日約定借款利率自92年1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25計息,並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又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借款自94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總計尚欠借款本金639,190元,依上開約定,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9,190元,及自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變更借據(本票)契約(代申請書)各1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㈡、原告主張自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15計算利息云云,惟依兩造借據第3條約定,借款人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然按原告所提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被告自94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逾期時之利率為百分之4.095,是自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遲延利息應按年息百分之4.095計算,而非原告主張之百分之4.415。是系爭借款本金按年息百分之4.09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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